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留喜。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新观。原告田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留喜,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见过两次面,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撮合下于××××年××月××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没多久,原、被告意见不合经常打骂,搅得四邻、父母不得安宁,在工作生活上互相不关心,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证明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经常打骂、工作生活上互不关心、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一些问题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