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牟大龙与张晶、吕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大龙,张晶,吕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牟大龙。被执行人张晶。被执行人吕洪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大龙与被执行人张晶、吕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万元,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20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