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风宣与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宣,程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陈风宣,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昊,农民。原告陈风宣诉被告程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风宣的委托代理人房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宣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于2013年1月28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程昊向原告陈风宣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未还,借款人仍以月利率25‰,向债权人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风宣与被告程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届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风宣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边海凤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