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崔银侠与何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银侠,何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崔银侠,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卫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崔银侠之子。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崔银侠与被告何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银侠之委托代理人崔卫博、崔聪丽,被告何立,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银侠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何立驾驶陕AH0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户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国通机械有限公司段左转弯,适逢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户县医院、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示、中、环、小指指伸肌腱、小指固有肌腱断裂等,被告何立支付部分医疗费,因被告何立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203.65元(含被告何立垫付的15066.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90天×127元/天=11430元;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11%=17450.4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5年÷3人×2人=2417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21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合计124984.65元。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崔银侠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之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何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陪人用椅费用不认可,没有该赔偿项目,手术费用证明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损失证明不认可,单位是否停发工资,应该有财务报表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另外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营业额到底是多少或是真的因护理停止营业无法证明,其证明是护理人员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且护理人员收入超出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凭证,故我公司不认可其标准,应按鉴定意见书载明之误工和护理期限,每天6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人数的具体信息不明确,请法院核实明确后按标准计算;复印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何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崔银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外医疗费应该按票据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垫付的15066.9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何立驾驶陕AH0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户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国通机械有限公司段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崔银侠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崔银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1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银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桡骨远端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三角骨、小多角骨、头状骨撕脱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颞部及额部皮肤软组织伤伴部分缺损术后等,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4624.65元,其中被告何立垫付15153.98元,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6周后取出内固定钢针,口服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每月来院门诊复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崔银侠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崔银侠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崔银侠之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评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崔银侠支付鉴定费3210元。另查,被告何立驾驶之车辆系其自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崔银侠在户县医院住院期间,因手术难度大,通过户县医院聘请西安红会医院教授会诊手术治疗,原告支付费用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银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人椅费用票据、手术费用证明;户县宝城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考勤表;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月收入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何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崔银侠受伤系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立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银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虽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崔银侠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崔银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何立按事故责任赔偿,但因被告何立所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崔银侠的合理损失,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原告崔银侠在审理中提供了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和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诉称医疗费38203.65元,但其中有一张价值48元票据载明系陪人用椅费,但该票据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崔银侠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3500元费用没有票据,仅有医院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崔银侠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在进行手术时通过医院外聘专家所支付,有医院证明佐证,故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原告崔银侠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而非医保对象用药,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崔银侠医疗费共计53124.65元;伙食补助费,原告崔银侠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崔银侠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620元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崔银侠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其诉称误工费每天127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60元,计540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原告崔银侠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其提供护理人员营业执照等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故其护理费应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及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按每天89元计算,护理费计5340元应予认定;原告崔银侠诉称伤残赔偿金17450.40元,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银侠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银侠之父母系农村居民,均已年满75周岁,其兄妹3人,故其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崔银侠受伤治疗情况,应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按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即复印费60元及保全费520元,系原告崔银侠所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崔银侠之损失共计112618.3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何立按事故责任赔偿,上述赔偿不足之部分由原告崔银侠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银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银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54363.73元,以上共计67363.7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银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2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银侠16118.28元,给付被告何立15153.98元;三、被告何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银侠复印费、车辆保全费406元;四、驳回原告崔银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3210元,以上共计6010元,由原告崔银侠负担2000元,由被告何立负担4010元,因原告崔银侠已预交,故被告何立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维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