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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空白答辩状、廉政办案告知书、上网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自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将60000元借款借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该欠款,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该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2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也于借款当日手写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25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内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6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