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葛某。被告朱某。原告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一直经常吵吵闹闹。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劝和又复婚。此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没有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经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17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育有四女。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5)海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经审查,本案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