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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佳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马佳,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马佳的起诉状,马佳在起诉状中称:我是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三组成员,并于1991年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但中华村三组以我曾与中华村村委会签订过“农转非协议”为由,不予发放各项村民待遇。自2005年起至今,中华村三组已向本组其他成员发放各项待遇款共计1679元,而我分文未得,故起诉中华村三组,要求支付各项村民待遇款167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案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三组在分配村民待遇款时,行使的是集体事务管理权,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马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强审判员 金帅龙审判员 蒲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