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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为贵与曹月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为贵,曹月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潘为贵,男。被告:曹月宝,男。原告潘为贵与被告曹月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为贵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10日为被告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两份工资欠条,另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1500元未出具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5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月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月宝在经营莒县鸿运瓦厂期间雇佣原告潘为贵为其烧窑,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7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21060元,后付还4000元,现尚欠17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月宝在经营莒县鸿运瓦厂期间雇佣原告潘为贵为其烧窑,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工资款尚欠17060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其另有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15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蒋瑞德请求被告曹月宝支付工资款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月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潘为贵工资款1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曹月宝负担242.7元,原告潘为贵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