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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不满湖南省蓝山电力公司将一根电线杆立在其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农田的田埂上,遂持一铁锤将该电线杆(古某某线04号)砸断,致使塔峰镇4824户用户供电中断24小时以上、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117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判决。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因是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电线杆立在其责任田内。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未经业主同意,且反对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仍然立电线杆,还没有补偿,损害了土地和土地上农作物,电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减轻雷某某的责任。2、价值鉴定明显过高,没有受到损害的物品没有计算在内,鉴定部门全部用新的,修复的人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明细,可酌情从轻处罚。3、事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主观恶意相当小,应当减轻处罚。4、已经调解好,且已履行。5、是否通电,电力公司没有依程序告示。6、本案发生前,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明,拟证明电力公司占用雷某某承包地时,事前未经雷某某同意。2、现场照片,拟证明电力公司破坏雷某某已种植的油菜地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电线杆是立在田埂上,所有权属于集体,且电力公司是在原有的线路上进行改造,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不满湖南省蓝山电力公司将一根电线杆立在其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农田的田埂上,遂持一铁锤将该电线杆(古某某线04号)砸断,致使塔峰镇多个行政村长时间供电受影响,电力设备及部分线路毁损。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受损电力设备及线路修复价值人民币9411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雷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晚驾骑摩托车到案发现场,用铁锤将电线杆砸毁,其挖断电线杆之后,看见东江村停电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供职于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其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立杆时,雷某一曾去闹事,被劝阻了。案发当天晚上20时50分左右,发现立杆时有人阻工的电线杆被敲断了。该段电线用于东江村、糯江村、花果村等15个行政村供电。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供职于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电力运行方面的工作,案发当晚20时50分,其接到公司电话要其排查线路,其经过排查后发现位于蓝山县某某村一田间小道旁的电线杆被推倒。该段电线用于东江村、糯江村、花果村等15个行政村供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参与被毁电线杆的施工工作,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其看见一男子带着一小孩到其施工的地点阻工,拿工地的横担敲打电线杆。听说这名男子叫雷某一,是蓝山县某某村人。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供职于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案发当晚,其接到公司通知后赶到现场,发现电线杆齐地处完全断裂,整根电线杆倒在地上,断裂处应是人为用锤子类钝器砸断,两根绝导线断裂。6、证人雷某二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其父亲砸毁电线杆的事,其将涉案工具铁锤提供给公安机关。7、证人雷某一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涉案电线杆施工期间到施工地阻工。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蓝山县塔峰镇花果村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停电,长时间未恢复用电。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蓝山县塔峰镇高阳村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停电,造成部分村民电器烧坏,长时间未恢复用电。10、证人雷某三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蓝山县塔峰镇东江村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停电,长时间未恢复用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117元。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锤的扣押情况。14、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证实电力公司就古某某线和所猫线的项目建设与线路沿线各行政村村支两委负责人进行商讨,最后一致同意在原龙溪线路的旧通道上进行改造。15、调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雷某某从轻处罚。16、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经过。对于被告人雷某某提出的起因是湖南省蓝山电力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电线杆立在其责任田内的观点,因被告人雷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责任田的范围,且根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被损电线杆所在的位置在田埂上,故对其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未经业主同意,且反对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仍然立电线杆,还没有补偿,损害了土地和土地上农作物,电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减轻雷某某的责任的观点并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经查,电力公司在旧网改造之前已召集沿线各行政村村支两委负责人进行商讨,最后一致同意才着手进行改造的,且被告人提交的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显示雷某某反对电力公司立电线杆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价值鉴定明显过高,没有受到损害的物品没有计算在内,鉴定部门全部用新的,修复的人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明细,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主观恶意相当小,应当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9时,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是否通电,电力公司没有依程序告示的观点,经查,涉案电线线路属旧网改造,改造之前一直实际投入使用,并非新网初次投入使用,故对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已经调解好,且已履行的及本案发生前,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的观点。经本院核查属实,故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赔偿协议是双方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破坏正在供电作业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