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鸿斌与新疆新龙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储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61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储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储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0年日出生,汉族,某储运公司人劳部部长,住本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马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退还上诉人马某某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朱 虹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