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荣民与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住所地:汶上县城圣泽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徐文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忠锋,汶上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志臣,农民。刘荣民与汶上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刘荣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张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忠锋、宋恩珍,一审第三人刘志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汶上县公安局对刘荣民作出汶公(军)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日9点多,军屯乡孔庄村刘荣民、刘江、崔秀红与本村刘志臣、任秀英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刘荣民造成刘志臣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志臣的伤情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荣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汶上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汶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荣民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刘荣民在刘志臣家中拉拽刘志臣,致刘志臣歪倒,并致刘志臣左手背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1-7号询问笔录及8号证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佐证,能证明原告拉拽刘志臣,并致其受轻微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应不予支持。被告经立案、审批、��政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荣民请求依法撤销汶公(军)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荣民负担。刘荣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汶公(军)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汶上县公安局答辩称:其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合议���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汶公(军)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将第三人往外拉是为了想与第三人到外面说理,而第三人往回扯,在两个相反力的作用下,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倒地,上诉人没有故意拽倒第三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倒地受伤,是意外事件所致。且一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未对报案人制作报案笔录,也未对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先对上诉人及其家人以违法嫌疑人的方式进行询问;被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只体现了对第三人倒地的事实进行调查,而未对上诉人倒地的事实进行���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审批材料中,法制科审查意见系事实不清,却以电子签章通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对上诉人拉拽第三人致第三人倒地的事实,上诉人和第三人双方陈述一致。上诉人用力拉拽第三人,应当预料到可能将第三人拉倒,其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张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不应采信。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不区分嫌疑人和被害人;根据行政处罚调查与决定相分离的原则,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不受前一环节调查的影响。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民及其家人的陈述与一审第三人及其家人的陈述均能一致证实,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刘志臣家中拉拽刘志臣,致刘志臣倒地的事实,后经法医鉴定刘志臣左手背部损伤为轻微伤。证人张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对该孤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用力拉拽已年满六十周岁的第三人,应当预料到可能将第三人拉倒致伤,其主张第三人倒地受伤是意外事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荣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孟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