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孔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孔某,农民。被告邓某甲,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李延波、人民陪审员李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树平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共同生育女儿邓某乙。女儿出生以后夫妻双方感情出现不和,在孩子5岁时(2002年)原、被告即开始分居,双方不相往来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时2003年被告也已经建立新的家庭。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青峰村村委会证明及乐平镇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时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现年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邓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生育婚生女邓某乙。后夫妻因琐事产生争执,致使感情不和,并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感情和家庭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本是生活中之平常之事,而因处理不得当,导致感情出现危机,实不可取。原、被告未顾念年幼女儿需完整家庭生活环境,选择分居至今,期间不相往来,可见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存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自原、被分居起即同原告共同生活,母女感情较深;况该女正处青春期,陡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的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邓某甲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孔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树平审 判 员 李延波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