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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索要拖欠的货款,与刘某某的妻子易某发生争执。当日15时30分许,刘某某在得知此事后携带一把西瓜刀,并叫上张某携带一把汽车方向盘锁,两人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三楼新3区3041号门面,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某夺下刘某某的西瓜刀朝两人挥舞,并将刘某某的左上臂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1月19日经电话传唤再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刘某某人民币32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张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某、陈乙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并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