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维捷与LIU TING YI(刘婷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捷,LIUTINGYI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胡维捷。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IUTINGYI(刘婷一)。委托代理人黄伟伟(被告LIUTINGYI的丈夫)。原告胡维捷诉被告LIUTINGYI(刘婷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岷,被告LIUTINGYI(刘婷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青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在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除抵扣承租方应付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争议。租赁期届满之日,在双方办毕房屋交接手续及原告结清各项应付费用后,被告却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辩称:在租赁期届满之日,双方没有办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因原告在承租期间使用不当造成设施和物品的损坏,对受损设施维修费用已超过保证金金额,故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以及对相关租赁权利义务的约定;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进行交涉;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4、谈话笔录,证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中介方工作人员也在场,双方对房屋内设施进行了验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设施损坏的情形;5、收据,证明承租期间存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而由原告自行维修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律师函中提出的要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不认识被谈话的中介方工作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有特殊原因无法前来维修,而由物业进行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介方工作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交接当天房屋内存在设施受损的情况;2、维修费收据,证明被告对受损设施进行维修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0元;3、照片,证明设施受损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对作情况说明的工作人员身份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单凭一张维修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双方交接时被告并未提出设施受损,现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在双方办完交接手续且原告已离开情况下,由被告单方面拍摄,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在租赁关系终止时,除抵扣承租方应付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任何争执。租赁期届满之日,双方共同在场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原告退还了房屋钥匙,但因被告称现金不足而未当场退还保证金。之后,被告以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设施受损,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超过保证金金额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交涉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在租赁期届满,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应当对房屋设施进行验收。现双方房屋交接已完成且原告也结清各项应付款项,被告应当按约退还保证金,其未按时退还,应当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房屋不当,造成房屋设施受损,其装修的费用已超过保证金金额,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一节,因在双方交接房屋时,被告并未对设施状况提出异议,现其提供的相关房屋设施情况的证据均在房屋交接完毕原告离场后由其单方面收集,该证据不足于证明系双方交接时房屋设施的状况,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LIUTINGYI(刘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维捷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LIUTINGYI(刘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维捷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8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胡维捷人民币211.69元,由被告LIUTINGYI(刘婷一)负担人民币2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维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IUTINGYI(刘婷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