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祝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任金寨县油坊店乡油店村党总支副书记,住金寨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油店乡油店村将该村塘埂组居民祝某乙、祝宏涛、祝宏田���户上报为危房改造户,同年12月乡财政部门将该三户的危房改造资金13000元打到祝某乙的存折上。祝某甲以打卡的危房改造资金还要调整分给其他农户为由,从祝某乙手上收回8000元,分给祝宏涛3000元、祝宏田3000元,祝某甲截留2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2012年,油店乡油店村将该村新庄组居民杨正祥、黄岗组居民祝某丙二户上报为危房改造户,同年12月份乡财政部门将该两户的危房改造资金13000元打到杨正祥的存折上。祝某甲以打卡的危房改造资金还要调整分给其他农户为由,从杨正祥手上收回8000元危房改造资金,分给祝某丙7000元,祝某甲截留1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3、2012年,油店乡油店村将该村黄岗组居民江某户上报为危房改造户,同年12月乡财政部门将16000元的危房改造资金打到江某存折上。祝某甲事后收回江某危房改��资金4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4、2012年,油店乡油店村将刘晓松墓地拆迁和河口新村的美好乡村示范点外部粉刷列入危房改造项目,并把危房改造资金指标分给板冲组居民刘庆地、冯冲组居民王某、河口组居民祝某丁、祝宏新四户。2013年7月,财政部门分别打入刘庆地账户10000元、王某(油店村干)账户上10830元、祝某丁的父亲祝学齐账户上10936元、祝宏新的父亲祝学法账户上9000元,祝某甲从四户危房改造资金中分别收回7000元、10800、10900元、4000元,共计32700元。除支付给老板朱坤美好乡村周边墙面外粉款19380元、苏仁财在刘晓松墓地边上的打米机屋子费用3000元、苏仁发老屋费用2000元、徐应龙打地坪费用6000元、钟胜利修公厕费用1000元,剩余1320元被祝某甲截留,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5.2013年,油店乡油店村成功申报屋面改造项目,��项目应给36户农民打卡发放屋面改造资金,因乡财政部门遗漏了杨克志一户,祝某甲与王某(油店村干)商议将杨克志的危房改造资金打入该村低保户江贤平账上。2014年4月份,乡财政部门打到江贤平账户20000元,祝某甲收回12000元并予以截留。6、2013年6月28日,祝某甲以项目资金支出名义从村账上冒领了6157.63元,用于其个人还账。7、祝某甲在任油坊店乡油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个人用餐消费以及私人的招待用餐费用共计6608元,拿到村里报销,并占为己有。案发后,祝某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款。上述事实,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乙、祝某丙、江某、祝某丁、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危房改造政策有关文件、乡财政账户相关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祝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危房改造资金20320元、冒领公款6157.63元、虚报招待费用6608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祝某甲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祝某甲违法所得33085.6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储修利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