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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黄凤莲与孟庆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莲,孟庆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39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黄凤莲,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孟庆林,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黄凤莲与被告孟庆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莲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苗战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莲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910.00元,2、停运损失6,046.50元,3、鉴定费200.00元,4、乙醇检测费500.00元,5、存车费150.00元,以上合计11,806.50元。要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林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无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在本案中黑LX73**号车辆并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交通事故,而是其拉运的猪从车上逃逸,与原告所开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窦双有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孟庆林车上拉运的猪跳下车后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事实为被告孟庆林驾驶的黑LX73**号车辆上的猪跳下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非被告孟庆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正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该车辆属于个体营运客车。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鉴定票据一张、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4,910.00元。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司机窦双有乙醇检测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乙醇检测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宾县机动车便民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该车辆肇事后停车3天,支出存车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宾县宾州海龙汽车配件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修车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修理部修车两天,并支出相关的费用。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宾县客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黑LC52**号客车共计停运5天,每天损失1,209.30元,5天共计损失为6,046.50元。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庆林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以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正副本,能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鉴定票据一张、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0元、鉴定结论车辆损失4,91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原告司机窦双有乙醇检测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支付乙醇检测费50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宾县机动车便民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及票据一张,能够证明该车辆肇事后停运3天,支出存车费15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宾县宾州海龙汽车配件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修车费票据5张,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修理部修车两天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系宾县客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黑LC52**号客车共计停运5天,每天损失1,209.30元,5天共计损失为6,046.5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8时25分,被告孟庆林驾驶黑LX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同辅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哈同辅线567KM附近路段,车上拉的猪跳下与对向原告黄凤莲雇佣的司机窦双有驾驶的黑LC5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LC52**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猪被撞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凤莲雇佣的司机窦双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凤莲所有的黑LC52**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此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4,91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窦双有做乙醇检测支付检测费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黑LC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宾县机动车便民服务站存车3天,支出存车费150.00元。之后在宾县宾州海龙汽车修理部修车两天,共计停运5天。宾县客运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黑LC52**号客车共计停运5天,每天损失1,209.30元,5天共计损失为6,046.50元。经与原告黄凤莲核实,黑LC52**号客车每天需要支付的费用为耗油230.00元,向宾县客运站缴纳每个座位单程1.80元,每天缴纳176.40元(1.80元×49座位×2趟),雇佣司机费用150.00元(每月4,500.00元)。每天合计556.40元。因此原告营运的黑LC52**号客车每天实际损失652.9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乙醇检测费、存车费合计11,806.50元。要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林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林驾驶的黑LX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同辅线567KM附近路段,车上拉的猪跳下与对向原告黄凤莲雇佣的司机窦双有驾驶的黑LC5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LC52**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猪被撞死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虽然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凤莲雇佣的司机窦双有不负事故责任。但是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孟庆林驾驶的黑LX73**号货车上面运输的猪能在运输途中跳下撞坏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事实说明被告孟庆林对运输的猪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孟庆林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乙醇检测费、存车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应按宾县客运站出具证明证实的每天拉客收入扣除每天的营运支出,即1,209.30元减去556.40元等于652.9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林赔偿原告黄凤莲车辆损失4,910.00元,停运损失3,264.50元,鉴定费200.00元,乙醇检测费500.00元,存车费150.00元,以上合计9,0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原告黄凤莲已缴纳,由原告孟庆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凤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宿梦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