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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珍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珍。辩护人刘开柏,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某青。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珍及其辩护人刘开柏、林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珍在梅江区城北镇黄留村道98号其住家内,使用台式电脑为网络外围“六合彩”赌博网站“盈丰”网担任代理,发展了下线会员张某娟、卢某、万某平、陈某芬等人,并接受上述会员的投注,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681052元。2014年9月12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某珍住家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台式电脑主机一部、笔记本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娟、陈某芬、万某平、罗某平、张某胜、张某权、卢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电子资料鉴定书,卢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珍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珍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珍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珍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受上线指派担任代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珍自动投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对供述有反复,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珍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