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行非诉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水县国土资源局,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沁行非诉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马军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贵,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耀斌,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沁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沁国土资罚(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必村委)限期15日改正(终止租赁协议,拆除彩钢板围墙及彩钢板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里必村委一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22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执行人里必村委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与里必村村民刘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里必村集体土地7.3亩(耕地)出租给刘阳修建练车场,收取租金30660元。2013年10月下旬,申请执行人沁水国土局在对刘阳违法占地修建练车场一案查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将本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刘阳的事实,遂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里必村委未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沁国土资罚(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提起诉讼以及复议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里必村委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与里必村村民刘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里必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刘阳修建练车场并收取租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非诉案件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沁国土资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