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佳征与刘晶、张佳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佳征。委托代理人芦礼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晶。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佳艳。委托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宝贝。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德群。原审原告陈佳征与原审被告刘晶、张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佳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张佳艳申请追加胡宝贝、谭德群为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胡宝贝、谭德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佳征的委托代理人芦礼祥、原审被告刘晶及第三人胡宝贝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原审被告张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德群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达了对本案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审原告陈佳征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刘晶系多年的朋友,原审被告刘晶与原审被告张佳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原审被告刘晶向其共计借款人民币2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审被告刘晶的银行账户。后原审被告刘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0月25日,其与原审被告刘晶对账,确认尚欠其220万元,原审被告刘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审被告刘晶又归还了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审原告陈佳征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刘晶、张佳艳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晶、张佳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陈佳征与原审被告刘晶系朋友,原审被告刘晶与原审被告张佳艳系夫妻。2011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刘晶向原审原告陈佳征出具借条载明:截至2011年10月25日尚欠陈佳征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嗣后,原审被告刘晶归还了40万元,余额至今未还。原审原告陈佳征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陈佳征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审被告刘晶向原审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刘晶理应归还剩余借款。原审被告刘晶与张佳艳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张佳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据此判决原审被告刘晶、张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陈佳征借款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张佳艳以原审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致使其不能应诉答辩,导致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佳征的诉称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刘晶辩称,其对存在180万元债务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偿还。因为就该180万元,原审被告刘晶、原审原告陈佳征已在2012年3月5日与第三人胡宝贝、谭德群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180万元债务由第三人谭德群承担。因此原审被告刘晶不应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张佳艳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陈佳征的诉请。原审中,原审原告陈佳征隐瞒了关键证据导致本案再审。根据原审被告刘晶、原审原告陈佳征与第三人胡宝贝、谭德群签订的协议,该18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谭德群,原审被告刘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尽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审被告刘晶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原告陈佳征提起原审诉讼之前,原审被告刘晶与张佳艳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了无共同债务,因此原审被告张佳艳无偿还系争债务的义务。第三人胡宝贝述称,同意原审被告刘晶的答辩意见。2012年3月5日,原审原告陈佳征、原审被告刘晶和第三人胡宝贝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日,原审原告陈佳征和第三人胡宝贝、谭德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刘晶欠原审原告陈佳征的债务,由第三人谭德群偿还,同时第三人胡宝贝放弃对第三人谭德群180万债权的追偿。事后,原审原告陈佳征也向第三人谭德群主张过债务,因此系争债务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谭德群,应由第三人谭德群归还。第三人谭德群述称,其与第三人胡宝贝系朋友,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未结。2012年第三人胡宝贝与谭德群协商,要求第三人谭德群承担180万元的债务,同时第三人胡宝贝放弃其本人对第三人谭德群180万元的债权。第三人谭德群表示同意,故第三人谭德群、胡宝贝和原审原告陈佳征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之后第三人谭德群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未能偿还系争债务。第三人谭德群表示愿意偿还系争债务,但因尚在服刑中,无法偿还,待刑满释放后会继续偿还。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刘晶与张佳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三人胡宝贝系原审被告刘晶的舅舅。2011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刘晶向原审原告陈佳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0月25日为止,尚欠陈佳征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012年3月5日,第三人胡宝贝(甲方)、原审原告陈佳征(乙方)和第三人谭德群(丙方)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80万元,现甲方委托丙方将还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即本协议书的乙方,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该还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丙方欠甲方人民币180万元[其中包含丙方支付的肇嘉浜路XXX号XXX室(带车位)、1702室,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四、丙方同意可依据甲方的委托将还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账号为,账户名陈佳征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但无论支付给甲方或乙方,总的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丙方总的支付金额满180万元时,丙方欠甲方的180万元债务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审被告刘晶(甲方)、原审原告陈佳征(乙方)与第三人胡宝贝(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人民币总计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第三方丙方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同并愿意履行年月日的协议书内容(甲方:胡宝贝,乙方:陈佳征,丙方:谭德群)【本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同意甲方债款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整)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余下债款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由甲方支付。二、甲方欠乙方债款180万元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照协议1条款执行。甲方不再承担180万元债款的任何责任。……五、丙方仅对甲方余下债款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九、本协议是在协议1生效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1是本协议不可或缺的部分。”2012年4月5日,原审原告陈佳征向原审被告刘晶出具亲笔书写的字据一份,内容为:“刘晶所欠陈佳征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其中壹佰捌拾万元按2012年3月5日所签协议由谭德群代为归还,其余柒拾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审原告陈佳征和原审被告刘晶确认:原审被告刘晶借款金额原为289万元,原审原告陈佳征免除了其中39万元,原审被告刘晶归还了30万元,故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时,原审被告刘晶尚欠原审原告陈佳征2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刘晶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审原告陈佳征偿还了40万元,因此原审被告刘晶共计清偿了70万元,所借款项尚有18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还款协议书》签订时,仅原审原告陈佳征与第三人胡宝贝在场并签名,原审被告刘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原审被告刘晶的舅舅即本案第三人胡宝贝当场代签。对此原审被告刘晶表示,该《还款协议书》是其与原审原告陈佳征、第三人胡宝贝共同协商后拟定的,原审被告刘晶对该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均知晓,且对第三人胡宝贝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并已经按照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了40万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陈佳征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审被告刘晶、张佳艳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原审原告陈佳征书写的字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释明,原审原告陈佳征表示仍坚持原审诉请。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案中,原审原告陈佳征及原审被告刘晶对借款事实及所借款项尚有180万元未归还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的180万元债务是否发生转让,应由谁来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旦债务发生转移,原债务人就转移部分不再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陈佳征、原审被告刘晶为双方之间债务的履行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审被告刘晶尚欠的220万元债务由原审被告刘晶偿还40万元,另180万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第三人(即谭德群)支付,第二条约定原审被告刘晶“不再承担180万元债款的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刘晶和原审原告陈佳征已就180万元债务转移由第三人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原告陈佳征与第三人谭德群、胡宝贝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了第三人谭德群同意向原审原告陈佳征履行180万元的借款,而原审原告陈佳征对此表示认可。原审原告陈佳征在2012年4月5日的字据中写到:“壹佰捌拾万元按照2012.3.5日所签协议由谭德群代为归还”,再次表明原审原告陈佳征对系争180万元债务由第三人谭德群承担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审原告陈佳征提出:1、《还款协议书》中原审被告刘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第三人胡宝贝代签的,且未得到原审被告刘晶的追认,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而《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包括原审被告刘晶,因此原审被告刘晶和原审原告陈佳征并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2、即使《还款协议书》成立也无法得出债务转移的结论,因为根据《协议书》中的条款,第三人谭德群仅是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是指在《协议书》得到执行、第三人谭德群偿还了18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刘晶才不再承担180万元的偿还义务,而事实上第三人谭德群并未履行,因此原审被告刘晶仍是系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还款协议书》中原审被告刘晶的签名确实是由第三人胡宝贝代签的,但考虑到原审被告刘晶与第三人胡宝贝的关系(甥舅关系)及原审被告刘晶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行为(归还40万元),可以得出原审被告刘晶对第三人胡宝贝的代签行为是认可的,并当庭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陈佳征在明知第三人胡宝贝代签的情况下,接受刘晶按照《还款协议书》偿还的40万元及2012年4月5日亲笔书写的字据都说明了原审原告陈佳征对第三人胡宝贝的代签行为不持异议、对《还款协议书》也是认可的。因此《还款协议书》是成立的、有效的。2、本案当事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且涉及到的协议并非只有《协议书》一份,因此对《协议书》中的条款不能单从其文字上进行理解,而是要结合《还款协议书》、原审原告陈佳征书写的字据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无法得出原审被告刘晶只有在第三人谭德群履行了180万元的情况下才不再承担责任的结论。因此原审原告陈佳征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佳征、原审被告刘晶和第三人谭德群已就系争180万元债务由原审被告刘晶转由第三人谭德群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系争18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原审被告刘晶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经释明,原审原告陈佳征仍坚持要求原审被告刘晶、张佳艳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审原告陈佳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佳征要求原审被告刘晶、原审被告张佳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审原告陈佳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审原告陈佳征、原审被告刘晶、原审被告张佳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元审 判 员 章其苏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