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阮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阮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海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建平,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海洋诉被告阮建平、李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建平、李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洋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家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洋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7年6月7日被告声称办事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为当时手头宽裕,并拿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7792元,合计2779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7.6.7-2015.3.7及以后还清本息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阮建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阮建平以急事为由向李海洋借款10000元,并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洋10000元正2007年6月7日阮建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洋和被告阮建平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原告李海洋和被告阮建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阮建平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李海洋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李海洋和被告阮建平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李海洋主张利息17792元(从2007年6月7日到2015年3月7日)及以后还清本息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阮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洋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原告李海洋负担158.45元,被告阮建平负担8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