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覃广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覃广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法定代表人杨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继享,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广学。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下称拉么选厂)与上诉人覃广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拉么选厂和覃广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媛、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拉么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韦继享、上诉人覃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覃广学到拉么选厂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底,覃广学离开拉么选厂。覃广学在拉么选厂工作期间,拉么选厂没有为覃广学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3日,覃广学被广西××防治研究院以桂职尘肺诊字第(20110779)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2013年7月3日至7月16日,覃广学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8月26日,经覃广学申请,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覃广学所患××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以河人社鉴字(2014)第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覃广学为伤残贰级,以上《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4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丹劳人裁字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拉么选厂一次性支付给覃广学贰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347.54元;2、保留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由覃广学退出工作岗位,自2014年1月起由拉么选厂按1353.29元/月的标准支付覃广学伤残津贴至其丧失申领条件时止。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3、由拉么选厂为覃广学补缴和缴纳1996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拉么选厂与覃广学双方于1996年1月至200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拉么选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之后解除,其不应当向覃广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覃广学停工留薪期应当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时间,覃广学与拉么选厂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1月止;2007年1月之后,覃广学已经离开拉么选厂。覃广学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7月,此时覃广学已经不在拉么选厂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况,故拉么选厂不应当向覃广学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覃广学所患××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拉么选厂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覃广学退出工作岗位,并支付给覃广学贰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覃广学是2011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其平均缴费工资应当是2011年10月至2010年10月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覃广学仅在拉么选厂工作至2007年1月,其确诊××前12个月未产生工资收入,应当依照覃广学患××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2010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覃广学的月平均工资,2010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519元,因此,覃广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7519元/年÷12个月)2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拉么选厂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覃广学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拉么选厂应当按照覃广学住院实际天数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关于本案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根据桂高法发(2004)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故对这一问题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由拉么选厂支付给覃广学贰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31.2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③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覃广学退出工作岗位,自2014年1月起,由拉么选厂按1949.26元/月的标准按月给覃广学发放伤残津贴,直至覃广学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拉么选厂负担。上诉人拉么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本厂安排覃广学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覃广学去治疗时,本厂向覃广学发放了《矽肺病患者康复检查、治疗费用及伙食费支付问题的函》,让覃广学携带到治疗的医院以解决住院治疗期间的康复检查、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15元/天的住院伙食标准。本厂提供的《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疗养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所列的费用中包含了覃广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既然本厂已支付覃广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那么在工伤赔偿阶段就不应再次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覃广学在本厂工作至2007年1月,覃广学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7100元,经计算平均工资为591.67元/月,远低于覃广学于2011年患××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92.1元(31842元/年÷12个月×60%)。本厂认为,覃广学二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1592.1元/月作为计算标准是比较合理的,而不应按2010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93.25元/月作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第2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第1项为:拉么选厂支付给覃广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802.5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拉么选厂按1353.29元/月的标准给覃广学发放伤残津贴。上诉人覃广学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1年11月23日,广西区××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本人的病情为:矽肺叁期;2013年7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本人在广西区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8月26日,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本人是因工伤在广西区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从2011年11月23日起,原来与拉么选厂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也应当得到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拉么选厂隐瞒不提供本人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计算赔偿工资标准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三、广西区高级法院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家《劳动法》。本人从1996年1月至今,应按每月313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补缴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拉么选厂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至45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申请,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拉么选厂给付本人下列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50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④交通费600元;⑤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总计106347元。3、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4、从2014年1月起,由拉么选厂按月发放给上诉人伤残津贴2419.10元,今后按国家政策规定同步提高伤残津贴,直至上诉人丧失领取条件时止。5、从1996年1月起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拉么选厂给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二审中,上诉人拉么选厂和上诉人覃广学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拉么选厂与覃广学双方的起诉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广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及拉么选厂应支付给覃广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2、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按照今后国家相关标准相应同步提高其伤残补贴的理由是否成立?3、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补缴各项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覃广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及拉么选厂应支付给覃广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覃广学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确诊为××,据此,其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应当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从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确诊为××之前)期间,覃广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拉么选厂工作,也不能证明拉么选厂应当支付其所谓的工资收入。为保障覃广学享受的合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按照2010年(覃广学于2011年被确诊为××时的上一年度)河池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25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覃广学因工作关系患有××和拉么选厂没有为覃广学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支付给覃广学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31.25元(2293.25元×25个月)。覃广学到广西工人医院检查治疗××时住院13天,按每天享受15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拉么选厂应支付195元的伙食补助费。对于一审判决拉么选厂支付覃广学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拉么选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拉么选厂应支付给覃广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57776.25元(57331.25元+195元+250元)。在覃广学被确诊为××前的12个月期间,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拉么选厂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实拉么选厂应当支付其所谓的工资收入。据此,覃广学称拉么选厂隐瞒其工资收入,要求拉么选厂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拉么选厂称覃广学于2011年被确诊为××,应当按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653.50元的60%(即:31842元/12个月×60%=1592.10元)计算覃广学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覃广学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如何计算及其要求拉么选厂按照今后国家相关标准相应同步提高伤残津贴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享受本人工资85%的伤残津贴。如上所述,覃广学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河池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故其按月可享受的伤残津贴为1949.26元(2293.25元×8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其伤残津贴同步调整,该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规定,拉么选厂应按照本统筹地区(河池市)制定的文件规定同步调整给予覃广学的伤残津贴。一审没有判决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暂停工作接受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由于覃广学于2007年1月之后已离开拉么选厂,据此,不符合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覃广学主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其乘座交通工具的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拉么选厂称该厂在覃广学在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其支付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但所提交的《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疗养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并不是医院收到拉么选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凭证,不能证实该厂已支付覃广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补缴各项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覃广学要求拉么选厂补交社会保险费,该问题应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手段统筹解决,法院目前暂不受理。据此,覃广学要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其与拉么选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尚有遗漏。拉么选厂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广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由覃广学退出工作岗位,自2014年1月起,由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按1949.26元/月(27519元/12×85%)的标准按月给覃广学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规定同步调整给予覃广学的伤残津贴,直至覃广学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覃广学负担5元,上诉人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桂生审 判 员 : 韦 媛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