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与刘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刘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姜月云,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东齐。被告刘春祥,1972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以下简称:保洁二队)与被告刘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保洁二队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洁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洁二队诉称:2014年4月14日7时10分,刘春祥驾驶×××号小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什河桥西侧时,与保洁二队所有的正在路中环卫现场作业的由杨晓宇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洁二队将事故车辆送到修配厂进行维修。保洁二队将事故车辆维修后,曾多次找刘春祥索要修车费、检测费及停车费,刘春祥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保洁二队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4500元、检测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共计6830元中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刘春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辨称:×××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春祥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保洁二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人保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保洁二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保洁二队无事故责任,刘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保洁二队是×××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自卸车配件明细,拟证明:保洁二队共花费修车费4500元。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明细及配件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证明材料的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保洁二队出具的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的修车明细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自卸车配件明细未附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出具单位的真实性。保洁二队对车辆损失无鉴定意见及车辆损失的照片,无法佐证修理部位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人保公司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证据三、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发票、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票据11张,拟证明:保洁二队支出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费和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无缴费单位的标注。刘春祥、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保洁二队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宇无事故责任,张春雷无事故责任;×××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保洁二队。保洁二队举示的证据二维修费发票加盖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真实有效的,修车明细以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自卸车配件明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保洁二队诉请的维修费是真实的,能证明保洁二队支出修车费4500元;保洁二队举示的证据三停车费发票加盖了出具单位,是真实有效的,能证明保洁二队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7时10分许,刘春祥驾驶×××号小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什河桥西侧时,与正在路中环卫现场作业的由杨晓宇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杨晓宇及乘车人张春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保洁二队支出×××号车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保洁二队将×××号轻型自卸货车送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运来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500元。2014年5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宇无事故责任,张春雷无事故责任。×××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春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保洁二队。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宇无事故责任,张春雷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000元,刘春祥应当赔偿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保洁二队诉请的检测费实际是鉴定费,保洁二队诉请人保公司、刘春祥赔偿车辆维修费4500元、检测费1550元、停车费78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春祥赔偿。人保公司主张对保洁二队诉请的维修费、停车费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春祥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车辆维修费25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春祥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停车费78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春祥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鉴定费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已预交),由被告刘春祥负担,此款被告刘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清扫保洁二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