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一华区昆建路9号智库空间停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革的紫白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又在同一地点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携赃逃跑,销赃挥霍。被告人周某2015年1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购物收据,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和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赔部份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