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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碧珍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李碧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宗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珍,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碧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丝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被上诉人李碧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李碧珍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7日,李碧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向金丝鸟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理由是“由于贵公司拖欠我们2014年4、5、6、7、8月份工资,同时未为我们购买社保等相关福利,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终止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同时要求贵公司做出补偿”。金丝鸟公司认为李碧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金丝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碧珍赔偿金丝鸟公司经济损失51000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劳人仲字1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金丝鸟公司的该仲裁申请。金丝鸟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纠正(2014)常劳人仲字18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决李碧珍向金丝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000元。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丝鸟公司未为李碧珍购买失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碧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生育、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它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它是指如果出现了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由于金丝鸟公司未为李碧珍购买失业保险,李碧珍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李碧珍以金丝鸟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发函通知金丝鸟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丝鸟公司以李碧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丝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碧珍向金丝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000元,由李碧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李碧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法进行认定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由于李碧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金丝鸟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李碧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李碧珍答辩称:一、李碧珍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提前向金丝鸟公司履行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理由是金丝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没有为李碧珍购买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且李碧珍无需提前一个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二、金丝鸟公司要求李碧珍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碧珍是否应当赔偿金丝鸟公司的经济损失51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李碧珍在金丝鸟公司工作期间,金丝鸟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李碧珍购买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李碧珍作为劳动者,在金丝鸟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丝鸟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金丝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李碧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李碧珍解除其与金丝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金丝鸟公司认为李碧珍系违法解除合同并给金丝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金丝鸟公司要求李碧珍赔偿其经济损失5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金丝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