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南兵与被告赵承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南兵,赵承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丁南兵,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淮,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65号轻基础楼11层、12层。代表人朱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丁南兵与被告赵承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南兵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告赵承淮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南兵诉称,2013年5月31日0时30分许,王文新驾驶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51km+500m处时,与杨尧尧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尧尧、宋成龙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尧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人伤部分已经法院依法处理完毕,但我方车辆经承保保险公司查勘认定不具有修复价值而推定全损,车辆实际投保价值为51500元,应依法赔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8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赵承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全损损失51500元有异议,三责险主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免赔率。如果车辆全损,应当扣除残值。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1日0时30分许,杨尧尧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951K+500M处时,由于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王文新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未贴反光标贴污损、不全)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导致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杨尧尧及乘坐人宋成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杨尧尧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新驾驶安全实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发时,王文新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赵承淮,王文新是赵承淮所雇驾驶员。杨尧尧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丁南兵所有,杨尧尧系丁南兵雇佣的驾驶员。赵承淮为其车苏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赵承淮为其车苏C×××××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南兵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王文新驾驶的机动车与杨尧尧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因赵承淮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其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赵承淮为其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丁南兵主张的车损16850元【(51500元-2000元)*30%+2000元】,原告提交的自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明确写明“因损失较大,已超出其实际价值,故与被保险人协商,按投保金额20%推定全损处理,51500元*20%=10300元”,落款保险公司加盖理赔专用章,被保险人丁南兵签字。也即,对于车辆推定全损,定损价10300元系丁南兵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主张被告按照投保价值51500元赔付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7元(500000/550000*(10300元-2000元)*30%*95%+50000/550000*(10300元-2000元)*30%】,共计赔偿4377元。因赵承淮未为其牵引车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赵承淮赔偿原告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77元。二、被告赵承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元。三、驳回原告丁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赵承淮负担26元,由原告丁南兵自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