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陈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010。被告陈冬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316。原告杨志勇诉被告陈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生因其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被告陈冬生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杨志勇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予以答应。原告将2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陈冬生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指定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将全部欠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3倍利息赔偿给原告,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志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被告陈冬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生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杨志勇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予以答应,并将2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补偿给原告。被告陈冬生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摁下指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反复追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冬生向原告杨志勇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亦不存在相矛盾证据,且原告确保其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天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补偿”,该约定实际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按每天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补偿”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勇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陈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梁丽婵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