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小民与李书献、曾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民,李书献,曾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廖小民,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献,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洁,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宏,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银河,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廖小民诉被告李书献、曾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灵,被告李书献的委托代理人廖��维,被告曾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河、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民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22分,原告廖小民骑电动车从樟木头往裕丰方向途径上述路口时没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被告李书献无证驾驶的粤S×××××号车车头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廖小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廖小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书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小民因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期取内固定物2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粤S×××××号车的驾驶员为李书献,登记车主为��洁,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78024.32元(含医疗费4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复查费631元,营养费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1193元、护理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17.81元);二、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献和被告曾洁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及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献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51046元,其他方面同意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的答辩��见。被告曾洁辩称,医疗费部分不合理,其中发票号码是00532778的发票是肝功能检查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不合理,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固定收入,主张按照城镇职工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核定;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应按照住院期间的一半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因事故遭受严重后果,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支持仅为369元;住宿费不合理,无相关票据证实,不应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0%。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卖给了被告���书献并签订协议书,且已完成交付,答辩人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收益,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在此情况下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可以垫付的,对其他损失的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并且垫付的部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原告的各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均有明确的备注,出具单位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均不认可,不能用于国内诉讼,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并附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真实有效的证据,请法庭酌情处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20时22分,原告廖小民骑电动车从樟木头往裕丰方向途径S357线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信号灯路口路段时,没按信号灯指示行驶,与被告李书献无证驾驶的粤S×××××号车车头发生了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廖小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廖小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书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廖小民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2元。2014年6月3日至6月24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157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51235.8元。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31元,其中,发票号码00532778、金额为173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针对的诊断项目为丙肝。2015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治疗期间,已由被告李书献支付医疗费51417.8元。事发时,原告廖小民44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儿子廖想,2009年6月出生,事发时5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子廖一视共同抚养。原告主张事故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证明、结婚证、廖一视身份证、廖一视银行流水对账单、幼儿园就读证明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所致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另查明:被告曾洁是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曾洁主张事故前已将粤S×××××号车出卖给被告李书献,事发时已丧失对粤S×××××号车的经营管理权,为此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到庭。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则认为被告李书献为无证驾驶,该司仅应垫付医疗费,为此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证明、结婚证、银行流水对账单、幼儿园就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廖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书献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曾洁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为确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及交强险承保人对第三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除受害人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外,即使被告李书献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曾洁虽是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主张事故前已将粤S×××××号车转让给被告李书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佐证,且与交警部门调查的被告李书献是粤S×××××号车的实际支配人的结论一致,本院对被告曾洁事故前已将粤S×××××号车转让给被告李书献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事发时,被告曾洁已经丧失对粤S×××××号车的管理权���经营收益权,且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廖小民主张被告曾洁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李书献、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1875.8元。原告廖小民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82元、在解放军157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235.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医院、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1元,但发票号码00532778、金额为173元的医疗费发票诊断项目为丙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丙肝诊断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仅确认其中的458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根据医嘱,���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100元。5、护理费:10050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陪护1人,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主张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01天=10050元。6、误工费:8777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误工201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主张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01天=8777元。7、残疾赔偿金:57523.75元。事发时,原告44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需2人抚养儿子廖想13年。原告主张事故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证明、结婚证、廖一视身份证、廖一视银行流水对账单、幼儿园就读证明到庭,经审查,人口信息登记表出具单位申明不对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而银行流水对账单的开户人为廖一视,且显示的收入并不固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8343.5元/年×13年×20%÷2人=57523.75元。8、精��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1、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廖小民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74975.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2项费用合计92524.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64975.8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被告李书献向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2599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献已赔偿原告51417.8元,多赔偿原告的25427.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李书献与华安保���东莞支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华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77096.6元。被告李书献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书献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小民77096.6元;二、驳回原告廖小民对被告李书献、曾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廖小民负担109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836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