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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朝卿与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卿,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广西吉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朝卿。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轩,董事长。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轩,董事长。被告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吉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瑞,董事长。原告李朝卿与被告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吉峰公司”)、被告广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吉峰公司”)、被告广西吉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卿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广西吉峰公司、被告吉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贵港吉峰公司,根据贵港吉峰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占40%股份,广西吉峰公司出资102万元占51%股份,吉康公司出资18万元占9%股份,每年分配一次利润。此后,贵港吉峰公司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期间,贵港吉峰公司为了经营便利,又以高汉江(广西吉峰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单独出资设立桂平市吉峰农机经营部,但该经营部的资产及相应权益属于贵港吉峰公司所有,并由贵港吉峰公司负责统一经营管理。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经营理念分歧、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以及公司账目混乱等情形,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原告被迫退股。2012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清产核资协议》,约定:三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原告与广西吉峰公司、吉康公司共同成立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原告的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由被告贵港吉峰公司用机械及现金兑付原告的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此后,因各方之间存在分歧,三被告也有意拖延并转移贵港吉峰公司财产,导致至今未能完成清算,原告也没有分配到经营利润,股份权益未得到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组织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对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自成立(2010年7月14日成立)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部清算,确认原告的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2、三被告共同支付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70万元(暂定,最终以清算结果为准)给原告;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清产核资协议》约定由广西吉峰公司受让原告持有的贵港吉峰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进行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贵港吉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的事务,贵港吉峰公司并未因此而解散或破产。而原告起诉要求本院组织对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部清算,确认原告的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已经涉及到公司外部的债权、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故原告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清算结果支付相应的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从《清产核资协议》来看,无论是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还是根据清算结果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均应取得股东各方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也未约定各方对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按何种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原告现提交的《广西贵港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即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力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法院在股东会未明确如何分配利润和收益前亦无权干预。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组织清算,并要求三被告按照清算结果支付股份利润和股份权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朝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回原告李朝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涛审 判 员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