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苏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杜世丹、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丹,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苏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世丹,大连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学苑广场1号18号楼区地上4层-3号,负责人王国军。诉讼代表人包广治,系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资产管理总监。原审被告人苏某,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传输维护班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杜世丹、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世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世丹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苏某担任总经理的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与大连通通领航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通领航公司”)签订租用带宽作为互联网出口使用协议后,于2011年7月,被告人苏某找到时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大连市分公司”)设备中心维护一班班长的被告人杜世丹,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通通网络公司”从“联通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高新园区IDC机房租用的带宽资源私自链出IDC机房并链接至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南山机房,被告人苏某经“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领导成员集体决议后,代表公司每月付给杜世丹1.5万元至2.5万元。被告人杜世丹共收受苏某人民币34万元。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苏某找到被告人杜世丹(杜已调离“联通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要求其为“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高新园区IDC机房加接一条备用光纤,杜世丹找到“联通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任传输维护班班长的被告人陈某,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其在“联通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高新园区IDC机房“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私接的链接上加接了一条备用光纤。被告人陈某收受杜世丹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将其所收取的上述赃款全部上缴公安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世丹主动将其所收取的上述赃款全部上缴。被告人苏某、杜世丹、陈某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国联通大连市分公司报案材料、报案委托函、“通通领航公司”具体经营范围及资质说明,“通通领航公司”与“辽宁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及“大连长宽网络公司”之间的收款、交款凭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扣押清单、电话查询、户籍信息、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辽宁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及“大连长城长宽网络公司”与“通通领航公司”的合同、“通通领航公司”与“中国联通大连市分公司”的合同、“辽宁长宽网络大连分公司”办公例会会议纪要、公安机关依法对“通通领航公司”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苏某、杜世丹、陈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苏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杜世丹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陈某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世丹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世丹、陈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世丹、陈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杜世丹当庭提出“苏某往其银行卡里汇了三个月款后,联通公司发现了这个线路,过了大概两个月,苏某继续往其银行卡里汇款其不知道,是在汇完款后才告诉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某、杜世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杜世丹清楚的知道每月苏某向其银行卡内汇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杜世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杜世丹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杜世丹、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世丹、原被告单位辽宁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苏某、陈某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杜世丹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杜世丹、陈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世丹及辩护人提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