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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树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聂树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娜等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5142元(已赔偿)。宣判后,被告人聂树军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坤等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内刑三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〇一二年六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聂树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聂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树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9.3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21176.46元,获奖金1281.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324.60分,记功5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聂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树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