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强,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林廷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驻了5名保安人员,一年合同期满,因被告停业整顿,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5名保安人员每人每月工资2600元,年合计156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开业后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保安服务合同,对原告派驻的5名保安人员的工资调高为每人每月2800元。2014年5月31日,因被告未能开业,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对两次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及时向被告派驻了五名保安人员,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为派遣的保安人员长期垫付工资,致使原告经济陷入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及时裁判偿付欠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截止,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总计31万元。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派驻5名保安人员,原告先垫付每名保安人员每月工资2600元。一年合同��满,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保安人员的全部工资156000元。期满后因被告停业整顿,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款延期支付。2013年6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保安服务合同,对原告派驻到被告公司的5名保安人员的工资调高到每人每月2800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2014年6月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果为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1万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派驻了保安人员,并垫付了保安人员工资,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边县虹翔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盐边县宗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远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朝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