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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伟超与王朕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伟超,王朕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宁伟超,工人。被告王朕朕,农民。原告宁伟超诉被告王朕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朕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伟超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二手车协议,原告将闲置的二手车(车牌号:苏C×××××)长安之星卖给被告,该车已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交纳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朕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宁伟超和被告王朕朕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甲方(宁伟超)将车牌号(苏C×××××)长安之星转让给乙方(王朕朕),乙方付给甲方购车款柒仟元整(7000元);二、该车2013年10月21日16点之前的所有违章由甲方负责,该时点之后的一切违章纠纷由乙方完全承担;三、该车过户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于即日起壹月内过户,否则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四、别无其他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第一项协议内容。再查明:苏C×××××车辆在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6月4日有二次违法行为,均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苏C×××××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0年4月29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违法信息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华。因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苏C×××××车辆的违法行为,本案不作处理。因苏C×××××车辆现有二次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朕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伟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