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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尹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周国祥(曾用名周国强),男,汉族,1952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璐兵,男,汉族,1969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周国祥诉被告尹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祥诉称,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尹璐兵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料,经结算共欠原告石料款5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被告仍未能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考虑到时效问题,就要求被告重写了一份欠条。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再次要求其支付所欠石料款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璐兵支付所欠款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璐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尹璐兵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周国祥购买石料,双方口头约定,交付货物时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则不定期地根据送货单据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国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条在未还清之前长期有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来院。另查明,原告周国祥曾用名周国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尹璐兵因生产经营之需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祥支付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尹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