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臧志荣与汪林海、沈元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志荣,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臧志荣。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汪林海。被告:沈元元。被告: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林海,执行董事。被告: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经营者:汪林海。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原告臧志荣诉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志荣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61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后期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34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系被告汪林海的个人借款,两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臧志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2800000元汇入被告汪林海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并非借款人。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汪林海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汪林海个人借款,与被告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臧志荣借款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28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被告汪林海的银行账户。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且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臧志荣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臧志荣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616000元,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8元,减半收取1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4元,由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长兴泗安昕鑫建材厂、遂昌县小马埠莹石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