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在迁安市区西环路一饭店饮酒后回家休息,后于次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沿迁安市上兰线兰若院村北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时35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2014年12月26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志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