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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逃离家出走去浦江打工,迄今已有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看在儿子的面上回家过年,实指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可是被告非但不改恶习,反而变本加厉虐待原告。2015年3月8日晚上,原告经过再三深思熟虑,婚后三十年来,家中无进展,无房也无贵重家产,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无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得到贵院的支持,至今已七月有余。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二十八年的夫妻,感情一直还好的,去年下半年她还和儿子一起做主把地基给批下来准备盖新房子的,我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吴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份至今原告外出至浦江打工,被告则在杭州、贵阳等地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7月底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多有联系,农历春节双方亦都回家团聚,并为家中盖新房之事共同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有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的一些陋习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双方仍能为建立家业共同努力,说明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工作,改正陋习,多给原告一些尊重和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婉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