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家华与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华,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蒋家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自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蒋家华诉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岠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和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岠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城南公司将其承建岠嶂华庭四期木工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城南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城南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下欠原告工程款11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城南公司付款27000元,尚欠91000元未付。因被告巢湖市岠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岠嶂华庭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城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算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另算);2、被告岠嶂公司在欠付被告城南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城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欠条也是周恒云个人出具的,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事实,被告愿意收到岠嶂房地产公司工程款后按照债权比例转付给原告。被告岠嶂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关系,我公司差欠城南公司工程款,直接转给城南公司,城南公司给谁承包是施工单位的事情。2、我公司差欠城南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城南公司就木工工程款办理了结算,被告城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下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18000元整。2、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城南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并注明岠嶂华庭四期木工。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城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恒云是在右下方,城南公司都在左下方,不在一处,按照惯例,欠款人和盖章都应在右下方,说明欠款是周恒云个人,城��公司盖章是确认金额的作用。证据3,此款是城南公司受周恒云的委托,根据结算的结果按债权比例支付给原告的。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岠嶂公司无异议。被告城南公司和岠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城南公司与被告岠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岠嶂公司将岠嶂华庭四期一标段(46、47、51、52、53)发包给被告城南公司承包施工,城南公司由周恒云组织施工。后周恒云将木工交由原告蒋家华施工。2014年1月28日,周恒云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木工蒋家华岠嶂华庭工程款伍拾柒万捌仟元整,下欠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并由被告���南公司在条据的左下方加盖了印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城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管自力的帐户汇款26995元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城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岠嶂公司在欠付城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岠嶂华庭四期一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6月交付岠嶂公司,但城南公司与岠嶂公司间关于岠嶂华庭四期一标段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城南公司承建被告岠嶂公司发包的岠嶂华庭四期46号、47号、51号、52号、53号工程,由周恒云组织施工,被告城南公司将木工交由原告蒋家华施工。2014年1月28日周恒云出具118000元欠条给原告,城南公司亦在该欠条加盖了印章,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城南公司承担,且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后亦通过转帐的方式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付款26995��),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城南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岠嶂公司是否差欠被告城南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岠嶂公司在其差欠被告城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家华工程款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巢湖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