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刚与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黄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陈刚,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大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诉被告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黄进委托代理人江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3年6月,被告黄进以经营货车资金暂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返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进称因与他人投资工地,资金暂时无法收回,要求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返还,并再次于2014年3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并更换了原借条。借款再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进返还借款50000元及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辩称,借款的金额不属实,需要原告陈刚提供支付给我借款的证据。我在向原告借款后约定还款期间内一直都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和现金存入的方式还款给原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进向原告陈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刚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30日付清。如2014年2月30日没有还清,本人愿已渝BJ7***大型货车做己抵押,已车价评算。借款人:黄进2013年6月24日”2014年3月7日被告黄进再向原告陈刚出具借条一张并废弃之前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刚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2014年12月30日没有还清,本人愿已渝BJ7***大型货车做己抵押,已车价评算。借款人:黄进2014年3月7日”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18日被告黄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陈刚账户分别转入25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进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陈刚出具的借款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进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刚主张由被告黄进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进抗辩主张在借款后有以现金存入原告陈刚账户的方式进行还款,到目前为止尚欠8000元。但庭审中除已提供证据证明返还了6500元借款外,其余款项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陈刚借款43500元及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黄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黄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