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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功旭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巴东县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功旭。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喜,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巴东县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诗尧,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王功旭诉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巴东县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巴东县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功旭的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喜以及第三人巴东县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苏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巴人社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功旭所受伤害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功旭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证据三、(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证据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受理的决定。原告王功旭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鄂Q771**行至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财政局公交站时,被王彬彬驾驶的一无号牌大众途安商务轿车刮擦尾部。原告当即要求王彬彬停车,王彬彬没有停车,双方继续行驶。16时01分时,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行至信陵镇楚天路原国玖大酒店门口,原告发现王彬彬所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遂停车与其理论,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被王彬彬持刀砍伤。事发后,原告即入住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而被告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被砍伤与之前其手持橡胶棒追打王彬彬形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遂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巴人社工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其被王彬彬砍伤完全是因为双方此前发生的车辆刮擦一事引起,原告受伤显然是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原告的伤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原告王功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受伤过程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认定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2、原告受伤是因其拿橡胶辊追打他人,他人还击时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巴东县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法院生效文书中认定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所致,因此被告依据该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正确。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提出证据三与事实不符,判决中查明的“双方均未停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在公交站停车,王彬彬挂擦了原告的车但没有停车就直接走了,同时判决中查明的原告持棒追打向彬彬错误,原告没有追打他。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结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提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在第一现场是否同时停车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同时该判决属生效的判决,属于应当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该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属效力待定的文书,本身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公交车驾驶员。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公交车鄂Q771**行至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财政局公交站时,被王彬彬驾驶的一无号牌大众途安商务轿车刮擦尾部。原告当即要求向彬彬停车,向彬彬没有停车,原告在公交车站下完乘客后继续行驶。16时01分时,原告驾驶的公交车行至信陵镇楚天路原国玖大酒店门口,原告发现向彬彬所驾驶的车辆停在路边,遂停车与其理论,双方在相互辱骂推搡的过程中,向彬彬打了原告一拳,原告遂持橡胶棒追赶向彬彬,后原告被向彬彬持刀砍伤。事发后,原告即入住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被告认为原告被砍伤与之前原告持橡胶棍追打王彬彬形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遂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巴人社工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人社工不认(2014)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王功旭系第三人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其驾驶的车辆被王彬彬挂擦后,王彬彬没有停车与原告王功旭协商解决,而是径行离开,原告王功旭在下一公交站遇见向彬彬后与其发生争吵的原因仍是因车辆被挂擦,属于事情的延续,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争端。双方因该原因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在其驾驶的车辆被挂擦后没有采取向交警部门报警或向其单位报告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只是寻求解决的途径不对,并不影响其工伤的成立。同时本院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原告在向彬彬故意伤害一案中有过错也与认定原告王功旭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并不矛盾。因此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桂香审判员田延龙人民陪审员田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