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浩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浩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号15楼G1座。法定代表人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雪芹,该公司紫金英郡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浩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浩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重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