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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爱山与蒙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山,蒙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谢爱山,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蒙益,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址:南宁市民主大道125号。诉讼代表人:刘忠田,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谢爱山诉被告蒙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告蒙益、中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山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蒙益驾驶桂M×××××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罗城县朝阳路明宇小区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罗城县交警认定被告蒙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应罗城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原告转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12月9日出院。因该事故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蒙益承担7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27545.47元[其中:医疗费12297.57元、误工费3639.9元(110.3元/天×33天)、护理费7200元(4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8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被告中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蒙益承担70%的责任,蒙益先行垫付的应予以扣减,双方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782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谢爱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罗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定蒙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爱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罗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谢爱山在该医院住治疗的经过及受伤诊断情况。3、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谢爱山在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出院后全休15天。4、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4张,证明谢爱山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27.88元。5、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谢爱山在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469.87元。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事发后谢爱山外出就医开支交通费108元。7、施工劳务合同,证明谢爱山的丈夫李福生的职业是从事建筑工程承包。8、证人韦某对、黄某的证言,证明谢爱山的丈夫李福生��包工头,两证人多年来都是李福生的工地打工的。被告蒙益辩称,本被告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本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蒙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蒙益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蒙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到本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其从事的职业、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的本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人���财险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案记录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30分,蒙益驾驶桂M×××××号小轿车由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明宇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谢爱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蒙益已支付抢救及门诊检查等医疗费730元、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5769.82元,蒙益已全部付清。2014年11月30日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脑外伤焦虑症,住院至2014年12月9日,共9天,花去医疗费5327.88元。出院后谢爱山又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州市××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469.87元。两次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医嘱全休15天。谢爱山第二次���院期间蒙益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由于其他费用蒙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爱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谢爱山的造成的损失,谢爱山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蒙益驾驶的桂M×××××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同日蒙益又为事故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中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由蒙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谢爱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被告蒙益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蒙益承担的,由中人寿财险��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297.57、误工费3639.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每天按400元计算过高,因谢爱山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是建筑业,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10.3元,即1985.4元(110.3元×18天)。因谢爱山的伤情比较轻,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已遭受损失,应适当予以支持7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97.57元、误工费3639.9元(110.3元/天×33天)、护理费1985.4元(110.3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08元、摩托车��失费700元,共计20530.87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85.4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3639.9元,共计573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原告医疗费122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4097.57元,由中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097.57属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由蒙益承担70%的责任,即2868.30元(4097.57×70%);原告谢爱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229.71元(4097.57×30%)。因蒙益同时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蒙益承担的2868.30元,由中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爱山各项经济损失16433.3(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5.4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3639.9元、财产损失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爱山各项损失2868.30元(4097.57×70%),两项共计赔偿19301.6,减去被告蒙益已预支的医药费10499.82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谢爱山8801.78元。二、驳回原告谢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谢爱山负担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琼人民陪审员  任雪晴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