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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彦芹、胡新房、刘翠粉、胡兵涛与被告贾四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梁彦芹,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胡新房,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翠粉,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胡兵涛,男,2005年10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翠粉,系胡兵涛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雪华、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四柱,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冲,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系贾四柱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彦芹、胡新房、刘翠粉、胡兵涛与被告贾四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梁彦芹、胡新房、刘翠粉、胡兵涛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芹、胡新房、刘翠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覃雪华、孙立格、被告贾四柱的委托代理人贾冲、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贾四柱驾驶冀ABA9**号(主)冀A17**号(挂)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新安村北路段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刹车,被告贾四柱也刹车,因路面有冰路滑,致使冀ABA9**号(主)冀A17**号(挂)重型货车向南侧滑,车身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志国驾驶的冀A971**号(主)冀A35**号(挂)重型货车车头右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志国受伤,胡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四柱负全部责任,王志国、胡海军无责任。被告贾四柱驾驶的冀ABA9**号(主)冀A17**号(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7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1416元。被告贾四柱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说的基本上是事实,没有其他说的。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庭审时辩称:在核实合格驾驶车辆及驾驶员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依照责任比例及与事故车辆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承保车辆存在违反商业险安全装载的规定,我公司有绝对免赔10%的权利。因为此次事故导致王志国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预留出王志国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贾四柱驾驶冀ABA9**号(主)冀A17**号(挂)重型货车在107国道正定县新安村北路段与王志国驾驶的冀A971**号(主)冀A35**号(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志国受伤,胡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四柱负全部责任,王志国、胡海军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梁彦芹系胡海军母亲,胡新房系胡海军父亲,刘翠粉系胡海军妻子,胡兵涛系胡海军儿子。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海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2580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彦芹61340元(6134元×20年÷2个子女)、原告胡兵涛(8岁)68205元(13641元×10年÷2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胡海军死亡证明、火化证、2014年1月4日石家庄市桥东区柳辛庄社区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海军、刘翠粉、胡兵涛三人自2012年至今在我社区租房居住,地址:柳辛庄村复兴南街102号,房东杨新华)、2014年1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海军自2012年3月3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我辖区桃园镇柳辛庄村复兴南街102号)、租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翠粉租用杨新华位于柳辛庄复兴南街102号的房屋,租期5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杨新华位于柳辛庄村复兴南街10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12日石家庄市柳辛庄小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兵涛于2012年9月升入石家庄市柳辛庄小学一年级,现就读于石家庄市柳辛庄小学二年级4班)、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柳辛庄小学出具的胡兵涛的《学生基本信息表》、藁城市大慈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胡新房、梁彦芹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胡海军、次子胡军海,无女儿。胡海军除四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梁彦芹长年患病,不能参加劳动,靠子女抚养生活)、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证明梁彦芹患有:高血压、心力衰竭、冠心病、2型糖尿病,建议绝对卧床,避免劳累)。四原告还申请证人戴彦辉出庭作证,主要证词为:其居住在正定县正定镇达诺现代城,胡海军是其雇用押车人员。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胡海军户口所在地为藁城市大慈邑村,系农村户口,其乘坐的车辆运输场地也不是一直在城镇,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胡海军生前由城镇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梁彦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胡兵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贾四柱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冀ABA9**号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其未提供冀ABA9**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据。冀ABA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还造成王志国受伤,王志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国损失7598.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被告贾四柱提供的(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在本案庭审时,四原告表示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外不再要求被告贾四柱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桥东区柳辛庄社区治保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杨建华位于柳辛庄村复兴南街10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柳辛庄小学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柳辛庄小学出具的胡兵涛的《学生基本信息表》及戴彦辉的证言可以证实胡海军及原告刘翠粉、胡兵涛经常居住地、消费地、收入来源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原告胡兵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原告胡兵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641元×10年÷2(父母)=68205元。原告梁彦芹已59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梁彦芹已无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梁彦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20年÷2(子女)=6134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海军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30000为宜。以上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海军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原告胡兵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元、原告梁彦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冀ABA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志国损失7598.3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04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剩余死亡赔偿金共计492401.7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冀ABA9**号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因其未提供冀ABA9**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彦芹、胡新房、刘翠粉、胡兵涛因胡海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901.7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原告梁彦芹、胡新房、刘翠粉、胡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