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邢连斗诉许传深、孙淑秀、许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斗,许传深,孙淑秀,许新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829号原告邢连斗,男。被告许传深,男被告孙淑秀,女。被告许新星,男。原告邢连斗诉被告许传深、孙淑秀、许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斗,被告许传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秀、许新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2%。被告自愿将三套商品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应向出借人每月支付本金的3%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传深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期间我儿许新星偿还了10万元,是通过网银转账还款,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我没有还。7万元现金没收到,是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高利贷潜规则是预扣利息。被告孙淑秀、许新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2%。被告自愿将三套商品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应向出借人每月支付本金的3%违约金。三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在借款协议尾部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邢连斗人民币6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53万元,现金7万元,三被告在收款人栏签字捺印,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儿子邢永庆通过银行向被告许新星的账户汇款53万元,原告称转款后,儿子邢永庆的银行账户大概剩余7万元或17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许新星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儿子邢永庆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承认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网银流水单、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称借款本金是60万元,被告许传深辩称借款本金是53万元,7万元是原告预扣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尽管三被告签署了收款收条,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儿子邢永庆向被告许传深汇款53万元后,银行账户还剩余7万元或17万元,因此,通过银行一次性汇款60万元更便捷,故原告当庭陈述交付给三被告现金7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许传深抗辩原告预扣借款利息7万元更为客观真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53万元。关于三被告还款问题,因原告出借款项时是通过其儿子的网银账户转款给被告,在三被告使用借款期间,被告许新星通过网银向原告的儿子邢永庆53万元转款的网银账户所汇款的10万元,该10万元本院认定为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偿还到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息应该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淑秀、许新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深、孙淑秀、许新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连斗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连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6840元,由被告许传深、孙淑秀、许新星13306元,原告邢连斗负担3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