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邱艳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邱艳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王庄大三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赠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艳颖,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建民、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艳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被告邱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15‰。该贷款由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赠连个人作为保证人。因保证人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所借的款必须转入被告账户,然后再由被告转到原告账户,否则拒不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当日原告的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转款无果,因无奈,且被告承诺其会还本付息,于是就当没有这次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4月,原告被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息,才知道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本息,张赠连等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张赠连的个人房产也被查封。同时,原告还被扣划走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93097.82元,并要支付150万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该借款所有权是原告,被告取得该30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4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至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97.82元(法院扣划93097.82元;偿还贷款15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艳颖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借给原告30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原告此前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借款转至被告账户是用于偿还原告向被告所借的300万元,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二、被告从未承诺借款由被告使用,由被告还本付息的事,也从未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三、该笔借款本来就是用于偿还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在原告此次起诉之前,其从未向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还其使用。被告并未不当得利,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2.2014年1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回单、支付委托书各1份,以此证明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将300万元借款汇转到被告账户。3.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借款300万元经法院判决,该借款300万元的所有权属为原告。4.执行通知书、告知书、媒体曝光及限制高消费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汇兑账凭证、业务凭证各1份、个人网银电子回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借款300万元已被本院查封账户,并执行了150万元及法院扣划执行费等108097.82元。5.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的事实。6.当庭提交2013年7月份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各1份、银行回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份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使用并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邱艳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办理转贷手续需要,被告汇给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诉争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邱艳颖转账给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系被告用于归还2013年7月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赠连个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被告的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账号:6229983881808181)。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月26日从被告在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账户转账300万至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同日,原告再次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月利率15‰。上述贷款依旧由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赠连个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依约将借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被告邱艳颖的同上账户。上述两次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均未将借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借款、张赠连等负连带责任等项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张赠连的个人房产则被本院依法查封。现原告以其系受保证人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威胁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而其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为由,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取得300万元的行为属不当得利,除须证明已给付的事实外,还须证明被告收到讼争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主动向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指示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应当清楚以其名义贷款而将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如其所述其系受到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威胁而指示转账给被告,则其在被告第一次未将相应借款支付给其后,理应采取法律行动维护其权利,但其非但未采取维权行动,还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将借得款项指示支付给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就受威胁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推定原、被告间应存在有一定的法律原因,故原、被告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则应就双方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之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又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明确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70元,减半收取18385元,由原告龙岩市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小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