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胡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92年1月25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胡亚军,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周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胡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华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胡亚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胡亚军驾驶豫P771**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省道206线信谊药业集团路口,由北往西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张建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亚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们双方分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明细清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19732.5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2740元;5、修理费票据一份,金额1215元;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被告胡亚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胡亚军对原告张建华提交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预留7个工作日,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第5组修理费有异议,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对第6组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制作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工资表没有财务及法人签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永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第7组有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真实。对被告胡亚军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建华自2013年5月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并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酌定4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胡亚军驾驶豫P771**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省道206线信谊药业集团路口,由北往西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张建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建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73.5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12858.90元,以上共计19732.49元。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口腔牙齿损伤及左手拇指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右髌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三)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右膝关节及左手拇指功能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花费鉴定费2740元。另查明,原告张建华为西华县西华营镇肖庄行政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9日起在河南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项目部员工宿舍居住,月工资3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被告胡亚军驾驶的豫P7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亚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张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732.49元;2、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4、护理费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77天);5、误工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97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车辆修理费1215元;9、继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400元;11、鉴定费2740元。以上共计100626.81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各项损失81104.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6.42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215元),原告张建华下余各项损失19522.49元(100626.81元-81104.32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亚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胡亚军承担50%赔偿责任即款976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华各项损失81104.32元;被告胡亚军赔偿原告张建华各项损失9761.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1200元,由被告胡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