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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倩与郝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郝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倩,女。被告郝伏瑞,女。委托代理人侯晓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倩诉被告郝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被告郝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郝伏瑞借原告现金20000元,言明月息2分,借款期限原告什么时间用被告什么时间还,自借款后被告分文没有给过利息,到2012年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伏瑞当庭口头辩称,借原告20000元不错,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又将该款借给了他人,实际上被告也没有使用,被告虽是林州市汽车站职工,但由于是单身且还要供孩子上大学,身体也不太好,别人还未还借款,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郝伏瑞向原告王倩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伏瑞借原告王倩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倩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伏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