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非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拒不缴纳罚款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非执审字第2号申请人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法定代表人向雪峰,男,局长。被申请人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号。负责人孙秀飞,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申请人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龙工商行处字(2014)A23号《关于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非法拼装汽车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龙工商行处字(2014)A23号《关于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非法拼装汽车的处罚决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6日、27日被申请人通过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靖的联系,分两次从龙山县齐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借来报废汽车湘U613**的车架整体及报废汽车湘U631**的发动机。后被申请人从龙山县齐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拉回一些管件,并购进了散热器等零配件,自行进行拼成整车的工作。直至2014年5月23日在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拼装汽车除驾驶室操作台已拆未安装完整、车头盖未装、里面各种线路未安装完毕、车头灯未装、装饰面板等未安装外,其余的拼装工作均已完成。整个拼装过程被申请人尚未得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遂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龙工商行处字(2014)A23号《关于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非法拼装汽车的处罚决定》,没收被申请人正在拼装的“江铃全顺小型客车”拼装车整车一辆,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龙工商行处字(2014)A23号《关于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非法拼装汽车的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龙工商行处字(2014)A23号《关于龙山县靖明有限责任公司顺达汽车修配厂非法拼装汽车的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杨庭洪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