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文斌与蔡宝山、张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8号原告林文斌,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蔡宝山,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爱菊,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文斌与被告蔡宝山、张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宝山、张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蔡宝山以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由被告张爱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3个月。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蔡宝山、张爱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宝山于2014年1月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款项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蔡宝山。同日,被告蔡宝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张爱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6日至2104年4月5日。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林文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文斌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宝山向原告林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因担保方式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其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林文斌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宝山、张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宝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张爱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蔡宝山负担。被告张爱菊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辉审 判 员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若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