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广成与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成,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成,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方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传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广成与上诉人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环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孙广成经人介绍到宏信环保公司处上班,从事车间管理和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信环保公司也未给孙广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2日,孙广成、宏信环保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1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孙广成在上班期间,爬到正在焊接的设备上面查看焊接质量,在从设备上面向下走的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梯子溜倒,致孙广成坠落摔伤。孙广成受伤后,被送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30日下午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手足外科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宏信环保公司支付孙广成医疗费用10000元,孙广成共住院治疗10天。同时查明,2012年3月8日,孙广成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广成、宏信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7日,孙广成向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广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孙广成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2009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广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4月3日,孙广成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信环保公司支付孙广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974.54元。孙广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孙广成对宏信环保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41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工资条中‘孙广成’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鉴材中表格打印在先、手写签名在后形成。根据宏信环保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孙广成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低于3414元的60%即2048.40元。孙广成因涉案工伤事故应得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193.60元(2048.40元/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5.60元(2048.40元/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3414元/月×12)、医疗费10212.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05.60元(70.56元/天×10天),合计102713.23元。宏信环保公司已经支付孙广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孙广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宏信环保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4)文鉴字第41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孙广成的伤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孙广成已经不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孙广成已经符合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资格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宏信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孙广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上述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孙广成因涉案工伤事故所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宏信环保公司应支付孙广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5.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宏信环保公司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且经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宏信环保公司之伤情构成玖级伤残,治疗完毕后也需要适当的休养才能正常劳动,孙广成虽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根据孙广成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故宏信环保公司应支付孙广成停工留薪期工资8193.60元。孙广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宏信环保公司应予支付。孙广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认定的上述数额为准。孙广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信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孙广成停工留薪期工资819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医疗费10212.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5.60元,共计102713.23元,扣除被告宏信环保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27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宏信环保公司负担。宣判后,孙广成、宏信环保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广成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宏信环保公司提供的孙广成工资条,认定孙广成工资1800元,证据不足,忽视了孙广成提供的证据,且孙广成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请求依法审查宏信环保公司2011年3月后的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原审法院未能重视;原审法院确定孙广成停工留薪期6个月,无法律依据,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孙广成的诉讼请求。宏信环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孙广成未提交单据原件,原审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孙广成本人的工资是否低于60%应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工资标准,而不应使用现在的标准衡量,其他费用也有不符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广成、宏信环保公司均以各自的上诉理由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孙广成的工资数额问题;二、停工留薪期问题;三、孙广成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四、孙广成的工资是否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工资标准问题。关于孙广成的工资数额,宏信环保公司提供的孙广成工资条一份,该工资条有孙广成的签名,孙广成对签名虽然不认可,但经技术鉴定确认系孙广成所签,故该工资条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依据工资条确认孙广成工资数额正确。孙广成主张其工资数额为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广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停工留薪期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孙广成的医疗费数额,孙广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孙广成向仲裁委提交医疗费单据2488.54元,宏信环保公司对该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广成还提交了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清单载明治疗费用7723.89元,且清单用药内容及时间与孙广成本次受伤情况相吻合,能够证明孙广成本次受伤花费数额问题,原审判决宏信环保公司支付孙广成医疗费10212.43元并无不当。宏信环保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广成的工资是否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以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潍坊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孙广成的损失,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宏信环保公司主张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孙广成的损失,与法律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宏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