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白某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白恒波,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在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吗:×××.被告:付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住双城市,现去向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已分居2年之久,没有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争议。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负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3、双城市希勤满族乡爱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多的事实。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白城昊2013年3月10日去世、2013年3月18日火化的事实。证据5、双城市希勤乡爱新村委会介绍信两份,证明付某某于2009年出走至今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6、本院(2013)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传票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曾经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逾2年、婚生子女现已夭折的事实。另外,本诉中原告承认婚后无财产并且债权债务无争议,付某某在2013年2月28日的起诉状中亦明确表明财产债务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2日生一男孩白城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于2009年许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白城昊与被告付某某一起生活并于2013年3月10日病故,原被告婚后无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忠凯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文娇 来源: